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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法官做成釋字第753號解釋,宣告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者得上訴第三審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;《刑事訴訟法》中與此相反的規定違憲,從此不再適用。大法官的道理是,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,其人身、財產等權利都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;為了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,避免錯誤或冤抑,至少應予1次上訴救濟之機會,因為這也是憲法保障訴老協珍年菜2018訟權的核心內容。



雖然解釋文中沒有提及聯合國公政公約,但從不止1位大法官的意見書可以看出,此項解釋與公約的規定兩相呼應。與其以為大法官是不願意直接引用已經國內法化的人權公約,作為憲法解釋的根據,不如說是大法官以為公約規定是重覆而非補充我國憲法的涵義,所以優先引用憲法既有規定做出解釋,以彰顯其義。此項解釋,對於違憲規定侵害訴訟基本權利應該如何救濟,特予致意。不但就本案的2位聲請人,分別諭知他們的案件可以如何得到第三審法院給予上訴救濟;大法官也明白曉諭原審法院,應就其他因法律違憲失效而重新龜山 火鍋料宅配處於可以上訴狀態的案件,改變先前所做被告不得上訴的指令,另以裁定曉示被告得於法定期間內上訴。為了實現有權利即有救濟的道理,大法官的關照十分周到。

大法官解釋,限制人民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規定,旨在減輕法官負擔,使其得以集中精力處理較為重大繁雜之案件,以期發揮司法功能。但第1次受到有罪判決的被告應得台北 火鍋吃到飽到至少1次的上訴機會是憲法的要求,法律不得基於訴訟經濟的考慮禁止上訴。這項解釋認為保障基本人權的價值優於訴訟經濟的價值,寧可在審級上使用加法,動用司法資源,也不願意錯罰1個可能無辜的人。這項價值選擇完全符合憲法保障權利的精神。不過,如果還有機會,下次大法官可以考慮在審級上使用減法,除了保障基本權利,也可節省司法資源。或許因為是在回答聲請人的主張,大法官只審查了限制被告上訴的法律規定,並未顧及另外一個發生在前的問題。本案解釋處理的是,一審判決無罪而二審判決有罪的被告不能上訴第三審的問題;大法官沒有處理到的題目則是:當被告一審獲判無罪時,法律容許控方(包括自訴人與檢察官)上訴的規定是否違憲?或許不乏論者以為這種質疑是英美法系的問法,類似的規定在大陸法系國家並不罕見,我國也是大陸法系國家,因此並不違憲。然則一項法律規定是否違憲,要問憲法上有無理由,而不是問屬於哪個法系的規定。不一樣的觀念,在憲法上還是有個對錯。為什麼會認為容許控方就一審無罪判決上訴的規定違憲呢?至少有兩層道理。首先是無罪推定原則。獲得一審法院判決無罪,意思是控方指控被告犯罪所提出的證據,未能說服法院產生毫不懷疑被告有罪的心證,也就是說法院對於認定被告有罪,不予採信或至少存有合理的懷疑。此種情況,法律若竟允許控方提起上訴,不是假設被告有罪,不會還有其他的可能。然則法院已經認定無罪,法律竟然還要假設被告有罪,當然就會發生違反無罪推定的違憲質疑。另一層道理則是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的原則。一行為不二罰是說1個人不能因為1個違法行為被追究或是處罰2次的意思。必須釐清的觀念是,一行為不二罰也是程序法上的原則,而不只是實體法上處罰過度的問題。在法院中追究刑事責任的司法程序,對任何人來說都會是身心的威脅與折磨。1個法院已然宣判無罪的人,不應該再重複同樣的追訴。控方追訴犯罪應該一次中的,不能像貓捉老鼠,鬆鬆緊緊、玩一次又一次捉捉放放的遊戲。至於被告上訴,則是被告自己的選擇,不是控方的強迫。缺乏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基於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觀念,就會出現像《速審法》中要被法院宣判無罪3次才能停止追訴的荒謬規定,竟還說是有效人權保障規定的荒謬。試想,1個人經歷3次無罪宣判的過程,會是怎樣的可怖與辛苦?能說最後的結果是無罪判決就足以告慰了嗎?大法官使用審級加法保障人權,百尺竿頭,下次應該使用審級減法,同時節省司法資源才好。(作者為東吳大學兼任教授)(中國時報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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